工程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30 11:35阅读次数:

不履行安全监理的监控职责

    涉及的法律责任有三种。一是刑事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1条、《建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刑法》第135条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对于不够刑事责任处罚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1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针对导致施工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处以2~20万元罚款,并在5年内不得担任公路建设任何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针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而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且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整顿的同时并处10~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针对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行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行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三是民事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重大施工安全事故的处理

涉及的一是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91条、《刑法》第16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追究行政责任;对于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91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职、撤职处分;对于发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处15日以下拘留。

不服从管理,违规进行监理

涉及的一是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90条、《刑法》第134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对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90条规定,由监理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和安全监理知识教育,依照监理单位依法制定的内部奖惩制度规定和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处分。

未设立安全监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未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

   监理单位的总监办未设立安全监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监理人员,未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监理教育和培训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93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整顿并视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监理条件的监理单位,应予以清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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